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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证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十四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扣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由国家公证机构(以下简称公证机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的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如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事务,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证人员(包括公证辅助人员,下同)对本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公证事项当事人;
  (二)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公证人员不得代当事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五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本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诉讼前证据保全;
  (十三)不可抗力事件;
  (十四)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 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协议);
  (三) 拆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 拆迁有产权纠纷或者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五)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强制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
  (六)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因贷款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八)外国人和台、港、澳地区居民收养本市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九)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二) 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三) 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请求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过公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二) 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手续,将应当给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由公证机构保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推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 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不详;
  (三) 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 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提存约定。
  债务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提存手续,视同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办理提存手续后,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领取提存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公证机构可以将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变卖,保存价金。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区、县公证机构按有关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二条 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的公证事务,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
遗嘱、赠与、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收养公证事务,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其中跨区县的,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外公证事务,按有关规定由省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住所地不同的数个当事人需要办理同一项公证事务,应当共同向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可以委托其中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但按规定不得委托办理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同一项公证事务,应当由同一个公证机构办理;数个公证机构对同一项公证事务有管辖权,由当事人选择其中的一个。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书面提出,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女、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可以由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地接受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 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 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 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民在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人(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者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者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决定拒绝公证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当由2人共同进行;情况特殊,只能由1名公证人员外出调查时,应当有1名见证人在场和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将摘抄的挡案或者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交由提供单位核对盖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公证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对请求公证的文书的内容不完整或者用词不当之处予以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情况复杂,存在疑难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较长调查时间,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将延期原因告知当事人,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使公证机构无法履行职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竞赛等公证事项,应当指派公证人员亲临现场,在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后,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之一公证事项终止公证:
  (一)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受理6个月仍不能办结的;
  (二) 在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 由于当事人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机构决定终止公证,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撤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消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消,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或者终止公证、撤消或者不予撤消公证书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消公证书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公证书被撤消的原因在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过错,公证机构应当将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原因在于当事人有过错,不予退还;原因在于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酌情退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交伪证,欺骗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可以对出具伪证的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阻挠、妨害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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