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公证文摘 → 论公证处存款查询权 |
论公证处存款查询权
近年来,公证处在办理个人存款继承权公证中,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继承人存款情况时,屡遭拒绝。从相关资料反映,此问题在全国已成共性。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则》[银发(2002)1号]使公证处存款查询权受到广泛质疑,致使公证处的正常业务不能有效开展,同时也使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一、公证处存款查询权的渊源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3年7月4日(83)银发字第203号文中规定: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此条规定是对上述部门1980年11月22日联合通知(80)银行储字第18号中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规定的补充。从八十年代初开始,公证处一直据此凭专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向相关银行查询个人存款情况,此项工作曾得到金融机构的积极配合。
二、质疑公证查询权的起因分析
1、规定更叠后补充明确不及时,造成对公证处存款查询权的模糊。1993年1月12日颁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重申了公证处出具的存款继承权证明书是储蓄机构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合法凭证。但该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时,有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权的同时,没有就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对存款人的存款查询权作进一步重申,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所适从。且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往往以“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理由,拒绝公证处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
2、新设商业银行和银行经营业务趋同,致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有关政策延续性缺乏应有的掌握。表现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较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对公证查询权的授予更了解;同行老职员比新员工对政策、规章更明晰。一是因为有关商业银行成立后于上文颁布时间。二是原来国家对银行业务有专业分工。个人储蓄业务主要集中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因此,其工作人员对上述查询规定有一定了解,而其他专业银行如建设银行原来主要承担国家基本建设资金的专户管理,中国银行则重于外汇、外资的经营管理,致使其工作人员缺乏对上述权限政策的了解,就是其聘请的律师,也受自身从业经历和银行业务管理规章广泛无序而对公证的存款查询权持否定态度。
3、片面理解和强调隐私权的专属性、秘密性。个人财产状况属自然人专属享有的隐私权,具有秘密性,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的这种秘密的存在。实践中,忽视隐私权同时具有可放弃性特征,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信息、情报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的程序是依法、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当事人的申请,即意味着对其享有法律保护的关于个人财产状况的隐私权的放弃。因此,金融机构不应以个人隐私权对抗公证处的存款查询权。
三、重申、明确公证处存款查询权的必要性
1、调查权是国家赋予公证处的一项基本执业权力。调查活动是公证处从事公证活动、公证人员执行职务的一项基本而且是重要的工作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此项规定应有普通约束力,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在制定相关规章和地方法时应遵照执行,并在专门规章中有所体现。
2、赋予公证处的存款查询权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据此,在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益无纷争的情况下,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就成为继承人取得该项继承权益的唯一救济渠道。而公证处在办证过程中,不对储蓄所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向相关商业银行进行调查,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就无法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就无法准确界定,合法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3、公证处查询存款是明晰归库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必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存款人死亡,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接财政部门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因此,国家赋予公证处的存款查询权在明晰归库金额工作也显得尤为必要。
4、存款查询权是公证处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合法、有序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正常工作需要。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开办人民币存款公证的通知》(1996年1月5日,〈96〉司公字02号)中规定公证处在当事人为赴国外定居、旅游、探亲、留学申办人民币存款公证而又难以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直接调查取证;《通知》同时要求,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时,发现疑点的,必须调查核实。调查范围涉及存款权属、储蓄种类及存期等。又如,公证处在办理以存款单为质押的担保合同公证时,按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应对存单的权属及真实性进行核查,因此,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就成为必然的审查程序和重要的工作环节。
四、明确公证处查询存款的路径和权限
1、明文授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的前置条件是“依法”。因此,首先应在《公证法》中明确公证处的存款查询权,以弥补《商业银行法》关于存款查询的原则规定。其次应尽早提议由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在相关规定、部门规章中明确公证处对存款的查询的程序。
2、明晰权限。根据前文所述,授权应扩解公证处的查询事由,公证查询存款的授权不应仅限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而应明确“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务时,有权查询相关单位、个人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予协助”的刚性要求。
3、规范路径。为确保存款人的权益不会因公证处的查询权滥用而受到损害,可规定金融机构内部统一的查询受理部门,公证处查询公函格式、有效签署及查询回报程序等。
4、密卷保管。保密是公证人员应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个人存款属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况中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加以保密。隐私权与民事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起,甚至死亡或消灭都自然的享有。理论上认为,死者的隐私权同样应加以保护。而现行公证档案管理规章存在硬伤性缺陷,如司法部公证司(96)司公字02号文仅要求存款到期之前,公证档案应作密卷保管。建议修正为“在档案管理规定保存期限内作密卷保管”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